谢某诉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第三人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4-05-21 16:50
谢某诉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第三人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召开股东会决议?
案号:(2020)沪02民终116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并应经过出席会议的非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司法实践中,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债权人亦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相关决议,只要非被担保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担保协议应属于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陈某和朱某。系争公章挂失作废后,在《保证协议》盖章时朱某仍为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担保股东陈某关于朱某保管系争公章并在保证协议上盖章的陈述,朱某在《保证协议》上盖章具有高度盖然性。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两位股东之一,朱某表示同意公司为陈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视为公司同意对系争债务提供担保。